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港北检公刑不诉〔2014〕52号
被不起诉人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79********,壮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乡**街**号院**幢**室,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磨某某于2013年2月12日在中国银行贵港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52486545******。磨某某办卡后即持卡大肆进行透支,截止2014年7月18日其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达30752.62元,其中透支本金为19690.0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磨某某没有归还透支款。2014年9月1日,磨某某才筹集资金将卡号为52486545******的信用卡所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还清。
经审查,本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磨某某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事实足以认定,但到案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磨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被不起诉人磨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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