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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祁某某、常某某等14人盗窃、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生于1998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肃州区人,户籍地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退回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补充侦查,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于2020年8月21日重报审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利,经惠某某联系,以自己的身份信息通过甘肃**有限公司代办酒泉**设计广告中心公司营业执照,后将办理的该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财务章、法人私章、对公账户开户证明、对公账户银行结算卡、U盾、电话卡卖给惠某某,惠某某收购后又出售给祁某某、常某某。2020年1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按照惠某某指示,在肃州区工商银行对其办理的酒泉**设计广告中心对公账户进行销户时,发现对公账户内有9189元余额,王某某将该笔钱款转至自己微信后用于日常生活消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且在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91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不起诉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王某某为非法获利,买卖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证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由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肃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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