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01041972********,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虹,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020年3月1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7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驾驶甘A*****灰色红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兰州市西固区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越商品用车城1号门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的行人余某某相撞,致余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祁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及110报警电话。2019年11月2日22时55分,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祁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脑功能障碍死亡。案发后被害人家属获得71.8万元赔偿,并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倪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供述与辩解;记录事故发生经过的光盘一张;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本院认为,祁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未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因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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