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扬州市**区**新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仪征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7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醉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苏KQ****号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大樟沟河西侧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集镇天安村路段时被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26mg/100mL。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徐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仪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法记录仪执法记录视频等。
本院认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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