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相检一部刑不诉〔2020〕687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74********,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程度,濉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安徽省濉溪县人,现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22时20分,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驾驶号牌为皖F*****的白色沃尔沃牌小型轿车,沿濉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人民路濉溪路交口至南黎路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纠,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祁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3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祁某某系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户籍信息、违法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告知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