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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祁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201031987********,本科文化,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人事经理,住本市秦淮区**园**号**室。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牌号的小型汽车,在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机务段公交站台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醉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祁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5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签署了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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