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左右,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路**小区设立益阳市**设计室,经营美容、美发业务,并先后雇佣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十余人在店内工作。2017年7月,祁某某因向吴某某借款,便将益阳市**设计室的所有人变更给吴某某,但实际仍由祁某某经营。2018年3月10日,益阳市**设计室因亏损停止经营,祁某某对拖欠的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十名员工的共54536元工资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8年3月30日前结清。之后,祁某某为逃避支付员工欠款,更换手机号码逃匿到外地务工,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人向益阳市赫山区劳动监察局投诉。祁某某在接到益阳市赫山区劳动监察局通知责令其改正后,仍然逃避执行,拒不支付所欠员工工资。2020年4月16日中午,民警在常德市武陵区**街道**概念馆将祁某某抓获。2020年4月20日,祁某某的家属代其支付了原员工李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等十人的工资4.3万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已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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