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永检刑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7********4013,土家族,高中文化,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住湖南省永顺县**镇**街**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7日补查重报。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3月8日至2020年3月2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0日,因需要对永顺县**镇**社区张某某下达违建拆除通知书,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彭某某(永顺县**镇政府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以及执法人员杜某某、田某某来到张某某家。因彭某某不认识屋主张某某,误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肖某某系屋主并准备下达通知书,随后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相互殴打。在冲突过程中,彭某某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张某某与祁某某两人扭打并摔倒在地,之后双方被其他在场人员劝开。本次冲突导致张某某鼻梁处出血,左手大拇指骨折。2018年11月22日,经湘西州天顺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左第一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8月21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彭某某主动到永顺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2019年1月17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彭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由二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二被不起诉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办案机关对二被不起诉人免于追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系初犯,且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又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刑事和解,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故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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