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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祁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益赫检刑检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现住益阳市赫山区**工业园**小区**栋108门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9时许,王某甲夫妇在其经营的赫山区**小区**洗衣店内,与顾客蔡某某因洗衣服问题发生激烈争执,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王某甲姐姐王某乙打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祁某某接到电话后,赶到洗衣店,与蔡某某理论几句后,祁某某将蔡某某按在洗衣店的沙发上,两人互殴,后王某甲加入互殴,祁某某随手拿起洗衣店沙发旁的一支儿童塑料玩具枪对着蔡某某面部进行击打,导致蔡某某鼻子部位受伤。经法医鉴定,蔡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上颌窦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3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与蔡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蔡某某的谅解。2020年12月9日,祁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2、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证人王某甲、余某某、阳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益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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