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7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4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45********,汉族,小学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江苏省建湖县**镇**村**组**号,现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9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祁某某至本区平城路城北路口日月光商场三楼“满记甜品”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高某某放于店内收银台的一部华为牌Nova 5pro型手机窃走。经认定,被窃华为牌Nova 5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80元。
当日晚,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并从其住处缴获失窃手机后发还被害人。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能够与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侦破及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到案经过。
2.相关监控录像的视听资料,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2020年12月4日上午祁某某将高某某放置于其工作的满记甜品店收银台上的一部华为牌nova 5pro型手机窃走的情况;相关《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等书证,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上述监控录像并随案移送。
3.被害人高某某提供的购买手机收据、转账凭证、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证实了涉案手机的价值。
4.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公安机关自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处扣押涉案手机,现已发还高某某的事实。
5.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指认作案地点。
6.公安机关摘录的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
7. 病历资料复印件的书证,证明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的身体疾病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涉案手机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考虑到其年龄较大且身患疾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7日
附件: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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