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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祁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_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单位:乌海市**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291****,经营地址:乌海市乌达区**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系公司2011年5月至2017年4月执行董事兼经理,联系电话:1330473****。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公司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执行董事兼经理,已死亡。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3041971********,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乌海市**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乌海市乌达区,住乌海市乌达区**街坊**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乌海市**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6日、8月24日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又于2020年8月5日、9月22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10月, 乌海市**有限公司与宁夏**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乌海市**有限公司从宁夏**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 1份,票面金额2563846.1元,税额435853.9 元,价税合计2999700元。以上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乌达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观故意方面的故意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不起诉单位乌海市**有限公司、不起诉人祁某某决定不起诉。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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