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8221966********,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住**镇**路**号。2019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由双辽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由本院批准由双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7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长期从事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2017年10月祁某某伙同孟某某、滕某某、许某某、任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参与民族资产解冻类项目。孟某某的上线是滕某某,祁某某是滕某某统计,许某某、任某某是滕某某上线。祁某某将收取项目款9525元转给滕某某,将收取项目款95463元转给任某某,将收取项目款167013元转给许某某。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未尽核实义务,对上游诈骗分子所说虚假项目积极进行收款转款等管理工作,对传销活动或者传销活动的某一环节进行积极组织领导,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且具有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手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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