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5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现住阳原县**镇**小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0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经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现在河北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2019年4月20日至2021年4月20日)。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15日)。
阳原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9日, 孙某某(另案处理)到李某甲(已起诉)处购买毒品,得知李某甲没货后,孙某某表示帮李某甲联系货源,随后孙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已起诉)联系卖毒品的李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联系好后,李某甲伙同祁某某、孙某某、张某某于次日前往大同县倍家造村,抵达后,李某甲将购买毒品的钱交给孙某某,之后,张某某和孙某某前往出售毒品的李某乙家中,孙某某帮助李某甲从李某乙处购买疑似毒品物质“跑得快”一包后交给李某甲。四人返回阳原后,在阳原县西城镇御花紫苑小区3号楼1单元内被民警抓获,现场从李某甲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一大包疑似毒品物质(俗称“跑得快”),并进行现场称重,重量为48.83克,经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检材中含有甲卡西酮和咖啡因成分,系毒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阳原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无法证明祁某某有贩卖毒品的故意,难以认定祁某某在李某甲的共同犯罪中起到实质的帮助作用。因而认定祁某某贩卖毒品罪尚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之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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