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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晏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住西宁市湟中县**镇**街**号,2020年5月18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海晏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告知依法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12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祁某某驾驶青A3S373牌照的白色切诺基越野车拉载被害人何某某前往海晏县沙岛景区沙滩游玩,犯罪嫌疑人祁某某在车辆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在沙滩下坡时发生前翻,致使坐在汽车后排的何某某在送往医院后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是因遭到巨大钝性暴力致中枢神经(脊髓)损伤死亡。

本院认为,祁某某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至于发生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对方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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