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358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71964********,汉族,文盲,无业,住常熟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泗洪县**镇**社区居民委员会**组**号)。被不诉人祁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祁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清晨,朱某某(另案起诉)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闸附近芦苇荡里,采用丝网猎捕野鸟12 只,后被不诉人祁某某为其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次日清晨,被不诉人祁某某伙同朱某某至常熟市海虞镇福山闸附近,由祁某某在外围望风,朱某某进入芦苇荡里,采用丝网猎捕野鸟13 只。
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5 只鸟类中斑嘴鸭9 只、绿头鸭4 只、黑水鸡6 只、骨顶鸡5 只,均系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不起诉人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有毛野生鸟类13只、无毛野生鸟类12只(均系照片);
2.常住人口信息、手机内容截图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俞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诉人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手机恢复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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