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二部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祁某甲,男,1946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301251946********,彝族,大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街道办事处**路**号**局**幢**单元**室,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9日中午,被不起诉人祁某甲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儿子祁天某乙所有的号牌为云A3****的灰色长安牌面包车从宜良县九乡乡街上驶往宜良县九乡乡**村委会**村。14时许,当其驾车行至宜良县九乡乡九马公路K2+50M处被民警设卡查获。经鉴定,祁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2.48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不起诉人血样2份、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祁光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及告知。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上述事实和罪名。被不起诉人祁光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被不起诉人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祁光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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