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13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2月20日1时14分许,祖某某酒后驾驶川A9****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利州东路气象局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27.8mg/100ml,民警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祖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鉴定意见为128.3mg/100ml。
被不起诉人祖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祖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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