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锡山检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祖某甲,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3026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司机,出生地河南省固始县,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祖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河南省固始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祖某甲、祖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3月9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分别于同年4月3日、6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5月3日、7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0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祖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在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巷**号旅馆内发生争执并扭打,后双方被劝开。被不起诉人祖某甲与祖某乙电话联系,祖某甲告知祖某乙自己在无锡被打,祖某乙遂联系哥哥祖某丙共同至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巷**号旅馆。当天22时许,经祖某甲指使,祖某乙至该旅馆**房间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李某某右眼部受伤。
被不起诉人祖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右侧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祖某甲已对被害人李某某赔偿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李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谅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祖某甲、祖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祖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祖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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