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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张某等3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左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8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区**路,沈阳**集团职工。因涉嫌犯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5月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巴林左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张某、某某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补查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1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巴林左旗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1、2017年7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承包合同,由**公司承建巴林左旗**小区A、B 区商住房屋建筑工程,委托张某为某某公司驻**小区项目部总代表,双方约定该工程在2018年10月20日竣工验收。施工期间**公司已向**公司支付共计7739万元工程款,到期未竣工的情况下,**公司于2019年1月份将**建设集团公司起诉至巴林左旗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并追究该公司的违约责任。

2018年2月24日至3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张某令被不起诉人祝某、胡某某强行将**小区A、B 区所有大门、楼房单元门、临街商厅的出入口封堵,阻拦购房者及开发商**限公司工作人员进小区看房。在实施封堵期间,祝某、胡某某辱骂及言语威胁前来制止封堵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2019 年3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张某令胡某某封堵**小区南侧大厅门时,胡某某、韩某、邹某某、袁某与前来阻止封堵大厅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法人段某某和工作人员胡某某、龙某、刘某某发生撕打,后上述人员均被巴林左旗公安局行政处罚。

2019年4月30日,巴林左旗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解除**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判令**公司立即撤出**小区A 、B 区工程项目的施工地。2019 年5月7日8时许, **房公司法人段某某带领工程监理张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及部分施工工人准备进入**小区A 、B 区施工地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工人安全教育时,被不起诉人张某、胡某某、祝某纠集部分被欠薪工人至**小区南门阻止段某某等人进场,理由是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处**公司败诉并撤出施工现场,但**公司未对目前工程量核对,段某某等人进入工地施工后会破坏施工节点,导致无法给工人结算工资。

2、2017年5月份,被不起诉人张某向**公司与巴林左旗住建部门分别提交一份“工程项目施工押证证明”复印件。2019年4月份,段某某发现该“工程项目施工押证证明”复印件系伪造。经查,**公司**小区项目部向巴林左旗住建部门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押证证明”复印件也为伪造。且该伪造的“工程项目施工押证证明”复印件中被不起诉人张某的照片出现在范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助理工程师证复印件之上。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认为本案无二次退查必要性,巴林左旗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张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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