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奉检三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告人祝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51997********,满族,河北**学院在读大专生,务工人员,户籍在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于2020年3月31日补充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6年以来,余某甲、陈某某(已判决)等人经与李某某、余某乙、庄某某、余某丙(已判决)等人共谋,通过自己经营的公司或借用他人公司等方式,实际控制十余家具有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竞价权,共同参与上海市奉贤区、黄浦区等地相关工程施工承包的招投标活动,各公司按照事先计算的投标价格安排公司人员参与投标。余某甲等人利用上述围标方法使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在*甲幼儿园校舍大修、*乙幼儿园、*丙小学暑期维修等工程中成功中标,从而获取非法利益。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通过网络招聘进入余某甲控制的公司,受余某甲指令负责撰写部分公司标书,性质类似文员工作。
2020年5月,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千元。
上述事实有同案犯余某甲、陈某某、李某某等人供述、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报名情况表、开标情况表等招投标文件、电子投标文件雷同性分析汇总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营业执照、扣押决定书、清单、户籍信息、案发经过、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结伙串通投标,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从犯情节,并退缴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违法所得钱款随同余威等串通投标案移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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