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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交通肇事案)(祝伟)(公开版)_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刑不诉〔2016〕9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96********,汉族,学生,住泾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6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皖P*****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X062线(泾烟线)自东向西,由泾县云岭镇街道往北贡村方向行驶至X062线14KM+100M处,与由事发路段自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相撞。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施救。被害人徐某某经泾县中医院急救医生现场确认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认定,祝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7月29日,祝某某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祝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泾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泾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泾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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