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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交通肇事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78********,苗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住水城县**乡**村(移民搬迁安置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杨某某向祝某乙借用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刘某某、祝某丙沿贵州省水城县**乡(Y南开至花场)由南向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乡**村**组以角冲路段200米处时,因祝某甲操作不当,导致所驾车辆侧翻,造成车辆严损,祝某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4日6时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祝某甲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祝某丙系交通事故后重型颅脑损伤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及借车人杨某某已与被害人祝某丙家属杨某某、祝某丁、祝某戊、祝某己达成和解协议,祝某丙家属对祝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祝某乙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祝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事故发生后祝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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