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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6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2020年9月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11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无牌二轮红色电动车,沿本市南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段时,将被害人董某某撞倒在地,事故发生后,祝某某当即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之后至鹰潭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认了上述事实。当晚,董某某经鹰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董某某因车祸外伤导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祝某某与被害人董某某的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董某某制证信息状态查询、鹰潭市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祝某某制证信息状态查询、无犯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声明等;2.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 现场勘验、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车辆鉴定意见书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鉴定书【2020】尸鉴(鹰)字第27号、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月湖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月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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