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8********,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户籍所在地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古蔺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你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贵F*****号轻型自卸货车搭乘肖某某从古蔺县茅溪镇方向沿天马路往石宝镇五星村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古蔺县茅溪镇天马路小地名石梯子一上坡路段时,车辆轮胎发生打滑,致车辆失控翻坠于公路下,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肖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祝某某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川**路桥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负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肖某某无责任。
事后,祝某某垫付死者丧葬费人民币5万元,并在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外,另行支付赔偿费人民币1.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祝某某在事发后垫付死者丧葬费,另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祝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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