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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交通肇事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49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女, 195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622195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16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自行车沿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金中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家门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任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任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祝某某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0月31日,祝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祝某某驾驶自行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祝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案发后,祝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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