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96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清洁工人,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渝A*****号二轮电动车从其住处出发,往本区梁山街道扈家巷方向行驶。当日8时40分许,当车行至本区梁山街道机场路2段重庆粮食集团梁平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未集中精力驾驶, 对车行前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该车与车行前方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30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祝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灯光信号有效,前轮制动有效,后轮制动有效。
2020年7月13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莫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事故发生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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