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622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住鹰潭市月湖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王巍,鹰潭市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级别管辖原则,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16日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和亲友彭某某等人在鹰潭市月湖区五洲路某饭店吃饭喝酒,席间祝某某喝了三、四瓶南昌8°啤酒。当晚八点半左右饭局结束,祝某某驾驶赣******号白色轿车送朋友回余江区中童镇,之后返回鹰潭市区,当祝某某驾车行驶至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延伸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114mg/100ml。交警随即带祝某某到鹰潭市第三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82mg/100ml,系醉酒。祝某某接交警电话告知检测结果后,于同年9月1日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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