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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989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4****”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仁河大道绕城桥洞路段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酒精含量为91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徐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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