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1〕106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 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萧山**厂员工,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 2021年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持有准驾车型E驾驶证)一辆电动四轮车带着周某某从家里出发前往浦阳镇商贸城买菜,19时1分许驾车沿小塘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尖山桥东侧地段,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该电动四轮车属于场(厂)内机动车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3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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