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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月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鹰潭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9日交由我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酒后驾驶赣******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人民医院后门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因现场拒绝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交警随即将其带至鹰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6.34mg/100ml,系醉酒。2020年4月16日,祝某某接到交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鹰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证人苏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江西群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鉴定意见书;5、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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