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经检一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621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新能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路**号(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武进区横山桥镇山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麓雅居门口路段被他人举报酒后驾驶,后民警至现场处警,发现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提取其血样送检,经检验,送检的祝某某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8mg/100ml。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属醉酒驾驶。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大队制作的呼气酒精测试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大队提取制作的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