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409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81********,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衢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院**路**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6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不起诉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3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饮酒后驾驶浙H2N****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世纪大道61号门口附近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不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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