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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1〕76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5********,高中文化,汉族,中国共产党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号,现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镇**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7时许至19时许之间,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与朋友在金华市金东区**镇**公司食堂吃晚饭期间有饮酒。吃完晚饭后,祝某某在**限公司内喝茶休息至22时许,随后由**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祝某某所有的浙G3G****号小型普通客车将祝某某及其朋友送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社区。随后祝某某又与其朋友在**社区的一家夜宵摊上吃夜宵,期间未饮酒。11月22日00时20分许,祝某某自己驾驶浙G3G****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社区出发,沿**街由北向南行驶,准备送朋友汪某某前往**社区。11月22日00时28分许,当祝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街**号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口腔呼气式酒精测试,祝某某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94mg/100mL,后提取血样,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祝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单、吹气、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违法记录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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