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性别: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正安县,住正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1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远波。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5日,祝某甲饮酒后驾驶贵CH****号小型汽车从正安县城往吉他广场方向行驶,当日21时10分许,行驶至正安县城尹珍北路200米路段时,被正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祝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等书证;
2.证人祝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祝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祝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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