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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1〕16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71********,汉族,专科文化,梁平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路**号**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渝F*****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区安胜镇沿省道510线往城区方向行驶。当日16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区境内省道510线94公里+300米路段时,因其违反交通标线指示行驶,且临危措施不当,致使其驾驶的小车与杨某某发生碰撞,后又与路外电杆、标志杆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车辆及电线杆、标志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系多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肇事车辆渝F*****号小型越野客车灯光信号有效、转向有效、驻车制动有效、行车制动有效。经认定,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置,次日得知被害人死亡后,又主动到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事故。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已出具谅解书。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尸检报告、车辆技术鉴定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0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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