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414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330424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路**号**苑**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与他人在海盐县武原街道谢家路浅水湾西门口南侧水中湾饭店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F*****的黑色福特蒙迪欧小型轿车行驶至海盐县武原街道中达海港城停车位上,当晚23时许,又从中达海港城停车位上驾驶该小型轿车沿盐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盐昌桥处,被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提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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