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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合同诈骗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1031986********,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家住甘肃省敦煌市**镇**村**组**号 ,群众,捕前系敦煌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依法批准逮捕,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延长办案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至2020年4月9日间,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敦煌市**镇国道**线西侧经营敦煌市**有限责任公司期间采用拆东补西方式维持经营,在周转资金链断裂后明知自己欠多人借款近160余万元无力偿还,已无能力履行汽车销售合同的情况下,在2020年3月24日与被害人李某某签订销售价格为12.34万元长安牌CS75plus型小汽车一辆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向李某某收取定金及购车款共65400元;2020年4月5日与被害人郭某某签订销售价格为12.49万元长安牌CS75plus型小汽车一辆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向郭某某收取定金及购车款共113500元;2020年4月5日与被害人樊某某签订销售价格为15.49万元长安牌CS75plus型小汽车一辆的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向樊某某收取定金20000元;祝某某先后向三名被害人收取购车款共计198900元后,仅将其中2万元用于预定所订购款型车辆蒙蔽客户,其余款项用于支付之前客户所订购车辆的提车款,在销售合同约定的交付车辆时间过后既无能力交付车辆,也无能力退还购车款,于2020年4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家属于2020年6月10日、6月12日分别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祝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认罪认罚,家属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酒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敦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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