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2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开阳县**小区**栋**单元**楼。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2月4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并由开阳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与李某某、曹某某(另案处理)饮酒后,在途经开阳县**花园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丝丝心动”烧烤店门口时,曹某某将手中一啤酒瓶砸在地上,被害人张某某则认为曹某某等人在砸自己的踏板摩托车,继而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祝某某等人被公安民警带至开阳县公安局接受调查。调查结束后,祝某某等人为发泄心中不满情绪,经商议后便到开阳县**花园“丝丝心动”烧烤店门口对被害人张某某的踏板摩托车进行打砸,致摩托车尾箱、外壳、消声器被损坏。经开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修复价格为2328元。案发后,祝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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