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30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62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超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村**庄**队,现住张家港市**镇**村**幢**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张家港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2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伙同徐某某经事先预谋,由徐某某将2台抓烟机摆放在张家港市**镇**村**幢**号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经营的**超市,以投币操作抓取香烟模型兑换现金的方式供他人赌博,共计获利人民币5100余元,其中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获利1800余元。2019年5月8日,民警在该超市查获抓烟机2台(内有硬币634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2台抓烟机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抓烟机等;
2.书证: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等;
3.证人潘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张家港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
6.检查、辨认等笔录;
7.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共同犯罪,祝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