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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诉刑不诉〔2019〕23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6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住翠屏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26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徳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6日晚20时30分许,汪某某、刘某某夫妇二人饭后从南溪区古街乘坐川******出租车准备到南溪北山小区,出租车行驶至南溪区钻石城时,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和曾某某二人酒后招停该出租车,与汪某某夫妇同乘该车准备前往宜宾。途中,祝某某、曾某某与汪某某开玩笑比年龄大小和辈分发生争吵,后出租车行驶至南溪区龙源路东段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汪某某夫妇下车。下车后,祝某某、曾某某与汪某某发生互殴,相互用拳脚击打对方。在被劝开后,祝某某和曾某某上车准备离开时遭到汪某某阻止,祝某某下车再次与汪某某发生打斗,祝某某用拳头将汪某某击倒在地。汪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汪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属轻伤一级。案发后,祝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害人提出刑事和解申请,请求不予追究祝某某刑事责任,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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