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黄山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62********,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花园**幢**室,**酒店销售部经理。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黄山风景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风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车经过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锦绣花园小区东北门出口时,因车辆险些剐蹭到被害人胡某某,遭到被害人胡某某的指责,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遂下车与被害人胡某某争吵。后曹某某父子前来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发生争执,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欲驾车离开,但遭到曹某某父子、被害人胡某某的阻拦,期间被害人胡某某用拳头击打车辆内的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头部,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立即下车还击,双方发生互殴,在殴斗中,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用拳头、脚击打被害人胡发全,致被害人胡某某脸部、裆部受伤,经黄山风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被害人过错、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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