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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51965********,汉族,小学肄业,非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住河南省开封市兰考县******组,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于2019年6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月28日10时许,在河南省兰考县谷营乡中西村北地,犯罪嫌疑人祝某某因土地赔偿问题与中西村村干部任某某发生纠纷,后引发撕打,祝某某用拳头殴打任某某肋骨,致任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9】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辩护人:值班律师。

本案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0时许,在河南省兰考县谷营乡中西村北地,犯罪嫌疑人祝某某因土地赔偿问题与中西村村干部任某某发生纠纷,后引发撕打,祝某某用拳头殴打任某某肋骨,致任某某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9】4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任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祝某某主动与任某某和解,并赔偿任某某81000元。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考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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