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岸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汉区**巷**号**楼。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20年9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22时许,陈某某、万某某与路某某、祝某某、郭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店宵夜时,因万某某将玻璃啤酒瓶从桌上碰倒在地摔破时,溅起的玻璃碎片划伤蔡某某停放在旁边的汽车而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双方互有损伤,且打架过程中陈某某持一小餐桌将蔡某某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经鉴定,万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某、祝某某、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砸汽车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50元。
2020年9月25日,万某某、陈某某家属与路某某、郭某某、祝某某、蔡某某家属签订和解协议,路某某、郭某某、祝某某、蔡某某4人家属赔偿万某某人民币99356.94元,双方相互达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2.证人黄某某、龚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万某某、陈某某、路某某、郭某某、祝某某、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讯问同步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1.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认罪认罚;3.初犯、偶发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4.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5.积极与对方协商赔偿,相互达成谅解。依照2010年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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