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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故意伤害罪)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公诉刑不诉〔2020〕30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女性,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5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与现住址均为湖南省衡阳县**镇**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0月25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因被害人汪某某没有提前跟她商量就把装修房子的沙子堆放在她家前坪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引发打架,导致受害人汪某某受伤。经衡阳市天元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汪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赔偿被害人汪某某医药费等共计约14000元,对方已经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因邻里纠纷,与汪某某扭打在一起,致对方受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行为。因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与被害人汪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汪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对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取保候审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解除。

2020年4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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