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刑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6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街道**街**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驾驶湘******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县**镇**村乡村便道从东往西行驶。16时20分许,当车行至**村**组“T”型路段时,祝某某因操作不当,致车行至居民姚某某家房屋前晒坪上,与在此行走的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后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姚某某因胸部及颅脑复合型损伤致生命中枢严重受损,最终呼吸、循环衰竭而当场死亡。经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祝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姚某某交通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
祝某某案发后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还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6952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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