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响检刑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社区**村**组**号,住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路**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7日、2019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前妻)不知情的情况下,登陆用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手机号码1505162****注册的被害人张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分别将该账户内绑定的被害人张某某名下的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卡中的人民币637.9元、2000元(以下币种同)充值至被害人张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内,并将该2637.9元通过转账方式转移到自己名下的支付宝账户内。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响水县公安局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祝某某退出的2637.9元,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此外,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张某某3000元,且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响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响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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