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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市中检公诉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街**号**单元**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日被四川省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15日、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祝某某于2013年经四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聘请负责该公司产品的网络销售工作。为便于网络销售,祝某某经王某某同意并使用王某某身份信息注册了支付宝账户用于收取网络销售款。祝某某利用管理支付宝账户和密码的便利,多次转出该账户内资金用于个人使用,并向公司谎称资金延迟到账,直至其谎称的延迟到账期限之日,祝某某将款项转入。2019年9月1日,祝某某主动向王某某说明其挪用支付宝内资金的事实。根据公安机关从支付宝公司调取的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数据反映,直至案发,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尚有235884.1元资金超过三个月未回款。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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