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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盗窃案)_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湄检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湄潭县,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5日被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8时许,祝某某采茶回来驾驶电瓶车经过湄潭县湄江街道东南村苦练塘张关东路段时,将电瓶车停在一农户家院坝,从小路走到沙清河边,见被害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河中游泳,便趁人不注意,盗走杨某某放在岸上的一部华为Mate20 pro手机及手机外壳内的100元人民币和李某某放在岸上的一部vivo IQ00手机,将vivo IQ00手机放在家中,将华为Mate20 pro手机拿给其子祝芳使用。经湄潭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杨某某被盗华为Mate20 pro手机价格为人民币2164元,李某某被盗vivo IQ00手机价格为人民币1762元。    

2020年8月16日,祝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民警向祝某某扣押一部华为Mate20 pro手机。同年8月17日,民警向祝某某扣押一部vivo IQ00手机,祝某某向民警提交了100元人民币。同年8月18日,民警将扣押的华为牌Mate20pro手机和祝某某提交的100元人民币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将扣押的vivo IQ00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同年9月22日,李某某、杨某某出具谅解书,对祝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无前科、系初犯、盗窃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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