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402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7********,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组**号,利用窗户打开房门进入到被害人者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摆放在家中的一部银白色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一部蓝绿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小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20年7月2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组**号,利用窗户打开房门进入到被害人许某某家中,将被害人摆放在家中的一台绮境森林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被盗物品并发还至两名被害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祝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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