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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祝某某诈骗案)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30271954********,汉族,初中,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乡**村**号。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于2017年7月2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祝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苏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8日至3月25日);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2月20日至3月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8月间,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在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中国银行等地,以能够帮助被害人苏某某办理北京户口、低价购房为由,骗取被害人苏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于2019年1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马家堡派出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短信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苏某某、证人高某某对被不起诉人祝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证人高某某手机鉴定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祝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祝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苏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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